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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重要性

发布时间:2023-06-27 11:12:07 来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资料图】

导读:对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有所了解的被征收人应当知道,在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当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迟迟针对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案情简介:徐先生的房屋由于历史遗留原因未办理产权证。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作出通知[2018]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徐先生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予以征收,并按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安置补偿。2019年1月,征收实施部门将领取房地产估价报告通知与权利义务告知一并在该市晚报上公告,徐先生因一直未能就房屋补偿签订协议。2019年4月区政府依征收部门申请,对徐先生作出[2019]16-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于[2019]16-12号补偿决定严重脱离现实,徐先生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遂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判决驳回了徐先生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征收活动中,评估的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未依法向徐先生进行送达,剥夺了徐先生作为被征收人的诸多合法权益,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不能接受,经代理律师对一审判决及在案证据的全面分析后,立即起草上诉状,向省高院提出上诉。律师分析:首先,被诉补偿决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在被告提供的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评估机构或有资质的评估师到现场实地查勘的相关证据及依据,并且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该关键事实没有进行询问调查。一审判决得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实施查勘”的结论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征收部门未向徐先生送达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不具备合法性。一审判决作出:“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原告庭审认可,但以对调查表有异议拒绝签字”的认定有意混淆了案件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再次,公告送达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其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送达,本案当中,徐先生从未收到过《房地产评估报告》,区政府提交的报纸公告送达评估报告的证据恰恰说明,评估报告是没有对徐先生进行送达。其二、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针对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也绝对不可能得出因“无产权登记”即可通过登报进行公告送达的结论。采取公告送达,必须建立在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确实无法实施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前提下才能使用。结合区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明确徐先生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根本不存在被徐先生所称无法确认权属关系,因此评估报告公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最后,由于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导致被征收人无法对评估结果进行复议复核,由此剥夺了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因徐先生根本没有收到评估报告,因此其不可能得知其具有申请复核的权利,也正因为没有依法送达评估报告,由此剥夺了徐先生提出复核的合法权益。在案证据中,区政府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徐先生告知对评估报告复核的权利,直接影响了徐先生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进而直接影响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相应补偿金额的基础。判决结果:本案二审上诉后,二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人民法院根据代理律师的上诉意见,直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2019〕16-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区政府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律师提示:评估程序及评估报告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评估程序及评估报告更是法院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重中之重。评估程序违法将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本案二审上诉中,代理律师精准地把握住了程序问题与实体权益保障的重要关联性,充分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赵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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